理论基础
这一概念是从近代政治经济学和新闻学中衍生出来的。西方主流的新闻学学术界认为的传统理论基础包括天赋理论、观点市场理论及民主促进理论,较新的理论基础则为第四权理论。
天赋

天赋学说集大成者卢梭
天赋,或译自然权利,基本精神是强调人具有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人生而有之的,不是别人赋予的,因此绝不应该被剥夺。较系统的天赋理论可以追溯到荷兰国际法学家和哲学家格劳秀士(1583-1645),他提出“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他的追随者斯宾诺莎(1632-1677)提出,每个人都有天赋的自然权利。这些观念被英国的政治经济学者霍布斯(1588-1679)和洛克(1632-1704)继承和发扬。前者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天性的自由”;后者则对人类的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做了论证。
天赋学说的集大成者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英法学者提出的天赋学说在各自国内的资产阶级革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天赋的倡导者们无不认为和是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这种观点在洛克的《人类理解论》和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得到阐述。在西方国家争取的斗争中,“天赋”始终是最有力的理论武器之一。
观点的自由市场
“观点的自由市场”最早是由英国政论家、文学家约翰·弥尔顿在1644年《论出版自由》中提出。弥尔顿认为真理是通过各种意见、观点之间自由辩论和竞争获得的,而非权力赐予的。必须允许各种思想、言论、价值观在社会上自由的流行,如同一个自由市场一样,才能让人们在比较和鉴别中认识真理。将“观点的自由市场”理论化的第一人是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1806-1873)。他在《论自由》一书中指出:“我们永远不能确信我们所力图窒闭的意见是一个谬误的意见,假如我们确信,要窒闭它也仍是一种谬误”。
“观点的自由市场”以及与之相关的“观点的自我修正”理论后来称为自由主义新闻学的理论根基,也是西方的理论根基。尽管在1950年代受到了来自美国社会责任理论的修正,但至今仍对西方新闻界产生着强大而持久的影响。
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是从天赋理论再延伸,也是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理论基石,其理论要点就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来自广大人民的同意,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如果变成损害人民利益以保障自己权利的政府,人民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建立新的政府。法国的启蒙思想家们第一次阐述这一观点。在这一观点后来衍生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原则。
对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卢梭认为是“法律之外的法律”,任何强权都必须尊重新闻,否则便无法维持其存在。19世纪法国哲学家托克维尔(1805-1859)在论述美国时指出:“当每个公民都被授予管理国家的权力的时候,那就必须承认公民有能力对同时代人的各种意见进行抉择,对认识之后能够指导他们的行为的各种事实进行鉴别”。
第四权理论

波特·史提瓦大法官是第四权理论的提出者之一
第四权理论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于1974年11月2日在耶鲁大学的一场演讲中所提出。第四权理论作为的理论,使得与有所区别,此区别在于强调新闻媒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系作为一种政府三权(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外的第四权力组织,用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因此第四权理论又称为“监督功能理论”。
史提瓦大法官从历年最高法院判决中分析,认为宪法保障的目的是为使新闻媒体成为一种制度性的组织,使其能够独立于政府之外、具有自主性、免受政府的干预,易言之,根据第四权理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形成一个意见或言论的自由市场;也非将媒体视为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立讯息沟通管道;更非为完成个人表达自我。从这个理论基础观之,与在本质上有相当大的差距。
不过美国法律界对于史提瓦大法官所提的第四权理论并非没有质疑。首先,从美国宪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制宪者原意似乎并未就与作一区别,相对地,有学者指出制宪者只是将出版自由(即现代意义的)视为是的一个表现方式而已。再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中也从未将与视为二种不同的基础权利。
权利具体内涵与性质
与究竟在权利的具体内涵上是否有所差别?究竟有没有比给予公民更多的权利,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议题。例如在美国的萨克斯比与华盛顿邮报案中,主笔多数意见的史提瓦大法官(也是第四权理论提出者)即认为新闻记者跟一般大众一样,对于在监狱中的犯人没有采访权。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不同的理论基础所提出的权,在内涵上会与稍有不同,易言之,根据某些理论,“新闻媒体基于得享有一些一般人基于所无法享有的保障”。(林子仪,1992)
具体内涵
依照C·爱德恩·贝克(英语:C. Edwin Baker)教授的区分,美国司法实务界跟法学者理论所曾论及的具体内涵,大致可分为以下八项,但并非全部均为美国最高法院所认可:
新闻媒体应有取得政府所控制的资讯或是进入政府所掌控管理的设施,以获取其所需资讯的权利。例如:进入监狱采访人犯或进入刑事法庭旁听之权。
新闻记者为获取资讯或为报导某事件,有时得不受某些法律规范之权。例如:禁止侵入他人住居的规范,在某些状况下,记者可以不必遵守的权利。
新闻媒体享有报导损害他人名誉资讯的特别权利。
新闻媒体对于政府的禁止报导命令(英语:gag orders)或其他事前限制措施时,比一般大众受较多保护。
新闻记者有不受大陪审团侦讯或不需回答大陪审团某些提问的权利。
民事诉讼程序中,新闻媒体得拒绝回答任何关于编辑人员、制作人或出版程序中工作人员心神状态的质询。
在非为刑事犯罪嫌疑犯状况下,新闻媒体有不受政府搜索及扣押之权。
政府为达成一般经济或社会政策,或为促进讯息传播多元及公平性,进而对一般媒体或专业新闻媒体所进行的规制,新闻媒体有免受此类规制的权利。
性质
贝克教授将上述八种权利类型的权利,依照性质再区分为三大类,这三大类即可概括性地描述的权利性质:
防御性权利
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系指:新闻媒体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为维护此一重要制度之必要,主张得使新闻媒体免受政府之干预。防御性质表现在:新闻媒体的免于证言之权;不得搜索、扣押新闻媒体之权;新闻媒体有免受政府为达成一般社经政策或促使传播多元、公平性而行管制措施之权。
免受政府干预为各种基本的基本特性,然而基本的权利基础在于人性尊严;根据第四权理论,并非植基于对人的尊重,而是为了发挥监督政府的制度性功能,是一种制度性权利。既然权利基础不同,防御性的具体内容端视政府采取何种类型的干预而定,其并非绝对的权利,易言之,倘政府的管制措施系为促进新闻媒体对政府的有效监督(也就是的权利基础),且这种限制比不限制更有助于目的达成,则对加以限制即为合宪。
表意性权利
作为一种表意性权利(speech rights),系指:新闻媒体有权传播其所选择的讯息或意见。的表意性质表现在:免于某些禁止报导命令或事前限制措施之权利;即使事实传达有错误,可免受诽谤罪追诉之权利等。
新闻媒体事业所追求的目标一般而言即系将资讯传达给公众,倘若政府可用命令禁止报导某些新闻资讯,或是要求新闻媒体在报导或评论前,事先进行自我审查,则传达真实的使命即难完成,于监督政府的理想亦成空谈。此外由于新闻媒体在快速变动的社会中担任传达资讯的重要角色,倘要求新闻媒体所报导者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新闻媒体业将耗费过大的成本于查证事实,且诽谤罪可能造成新闻媒体业的寒蝉效应,因此在某些状况下(美国发展出合理评论原则、真实抗辩原则、真实恶意原则等),即包括了使新闻媒体免受诽谤罪追诉的特权。
外求性权利
作为一种外求性权利系指:为增进新闻媒体发挥其效能,而给予新闻媒体业的从业人员一些特别的机会以取得新闻所需的资料或资讯。在这个层次上,的权利即包括前述新闻媒体进入政府机关,取得政府所掌控资讯的权利、新闻媒体不受禁止侵入他人财产限制的特权等等。
表现成为外求性权利即脱逸传统上所属的防御权体系,易言之,传统理论中,各种系以防御权为主,但之权利基础倘若采取第四权理论,其作为一种制度性权利,功能即不以防御权为限。然而,这也是法学界探讨、争辩最为激烈之处。较无争议的是“新闻媒体为采访新闻是否有权侵入他人财产”这个问题,一般学说或实务界均不认为包括不受禁止侵入他人财产限制的特权,纵使较为偏向支持媒体的学说理论,也认为权利与他人的财产权或是隐私权系常处于权利冲突的状态之中,须在具体个案中个别判断、权衡何者重要,而非谓必然优先。
至于“新闻媒体是否有权近用政府所掌控资讯”这个问题更是争议连连。在美国,史提瓦大法官、贝克教授均认为并不包括取得政府所掌握资讯之权,其理由包括:(1)近用政府所掌控资讯对于媒体监督政府之功能而言并非必要,媒体光是取得政府资讯并不足以监督政府;(2)政府所掌控之资讯并非全然皆须公开,纵使给予新闻媒体取得该资讯之权利,亦欠缺相关之标准,恐在事实上造成不可行的难题;(3)是否公开资讯为一种政策决定,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资讯公开的相关法令,在宪法层次上而言,并不意味着政府有公开所掌握资讯的义务。反对上述理论者则认为:(1)新闻媒体倘有权向政府获取资讯,则更有利于作出正确的新闻报导;(2)立法机关倘若出现立法怠惰现象,迟迟不愿制定资讯公开法规,致使人民无从救济;(3)取得政府机关所掌控之资讯作为一种积极性权利,并不涉及国家预算、资源的重分配,因此若允许此类型的,并不会造成标准模糊、事实上不可行的难题。(林子仪,1992)
受保障者
受保障者,包括了新闻媒体之从业人员及其事业主。
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记者、编辑、评论员及专栏作家基于,有免受政府干预,进行采访、调查、编辑及评论,并使其工作成果呈现给大众之权利,甚至包括对抗事业主的意志而为专业新闻报导、评论的权利,不过后者并非宪法上的本质而有待立法规定。
新闻媒体事业主的权利则包括设置新闻媒体事业、决定营运方针及人事选任管理等权利,但由于媒体系一重要的制度性组织,有学者主张新闻媒体事业主的人事任免权应受到前述理念的制约,以免影响新闻媒体专业人员的权利。
历史溯源
的提出,是在近代报刊出现以后,在欧洲中世纪并不存在问题,传播新知识的权利附丽于出版的权利之上,而出版之权是掌握在教会或王室手中的特许权利。15世纪手抄小报首先出现于文艺复兴运动发源地意大利,其反教会的倾向引起了罗马教廷的恐惧和干预。为了防止反梵谛冈印刷品的流传,教宗曾命令各国大主教对报纸一律实行原稿检查,方许公开传播。许多报人因言论违禁而受到,甚至被处以肉刑和死刑。17世纪以后近代报纸在欧洲诞生,为资本主义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摆脱专制政权对的束缚,展开了漫长的争取的努力。
英国

约翰·弥尔顿是西方理念的伟大先驱
1694年之前,英格兰的都铎王朝一直施行严格的出版物许可制度。一切出版物都必须拥有政府颁发的许可才可以顺利出版。这一制度是英国国王亨利八世于1530年设立的,声称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抑制“诽谤、恶意、宗派、异端”。在此前50年的英国内战中,约翰·弥尔顿在他的小册子《论出版自由》里激烈的反对并嘲讽政府对出版物进行审查的许可制度。他写到:“一方面,欠债者和渎职者可以悠哉游哉的逍遥法外,另一方面,无伤大雅书籍则不得不被人在标题中加入一个虎视眈眈的狱吏。”尽管弥尔顿的言论在当时并没有起到多么显著的作用,不久之后他的《论出版自由》却被当作诞生路程上的一个里程碑。
彼时的英格兰施行严厉的《诽谤法》,对人民的言论予以。英国皇家的“星法院”规定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任何对国王的指责都是被禁止的。《诽谤法》并不保护讲真话的人,因为其使命就是禁绝一切对政府的批评。“星法院”在1641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被撤销,但是国会在1643年又制定了新的新闻检查法,规定未经检察官的审查批准,不许印发任何书籍和小册子。在1647年又先后发布《印刷限制令》和《印刷令》。斯图亚特王朝后,1662年查理二世再次颁布印刷品检查法,强化对的控制。在检查制度下,许多人,受到人身,或者仅仅因为法官一时的脾气而被罚款或入狱。 1689年的《权利法案》是英国最重要的宪法性法律,该法第9条规定:“国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询问。”这虽然只是就议员在国会的言论的特许权的规定,但是连同法案中规定的人民请愿权,可以认为是在宪法上最初就做出的规定。1695年,《检查法》被废除。
不过这距离英国获得真正的还有100多年的时间。1712年,国会通过《印花税法》,规定对报纸、小册子、广告和纸张都要征税,统称为“知识税”,为此报纸必须要在政府登记备案,以方便管理,同时还加强对诽谤罪的惩处。直到1850年代陆续废除各项知识税,才被认为正式在英国确立。
然而经过以弥尔顿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长期的努力和奋斗,还是在工业革命期间的英国得以实现。新闻媒体被誉为“第四权”,其他三权分别是国王、议会和教会。从此,新闻媒体在西方国家民主化的进程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
法国
法国虽然在15世纪末就出现了近代报刊,但是新闻出版始终是王室的特权。这个行业由王室绝对控制,不许其他人随意染指。国王和王室却可以将这一特权授予他人,获得授权者必须保证不违背王室的一切规定且要交纳各种税金。国王认命“新闻出版检查官”对全国的所有出版物进行预先审查。在17世纪,这种检查官共有300多位。
英国知识界争取的斗争对法国产生了影响。进入18世纪,法国的思想通过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的著作得到充分的阐释和传播。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各等级、各阶层纷纷上书要求新闻出版自由。而雅各宾派的罗伯斯庇尔则是世界新闻史上第一位阐发立法的政论家。他主张:借助语言、文字和出版物来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利是不能以任何手段来加以束缚和限制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对人们表达自己的意见的行文予以处罚;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尔不是处罚。
著名的法国《宣言》在其第11条中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这个条文成为后来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公约参考的典范。

拿破仑时代是法国历史上状况最为恶劣的时期
但是,法国的制度并没有随着这个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条款的诞生而确立,而是随着法国革命、的曲折进程而经历了逾百年的磨难。1793年,执政的雅各宾派对反对派的报刊实施无情的;拿破仑执政后,查封了全部反对派的报刊和独立党派的报刊。他设立了一个名为“新闻办公室”的机构,专门处理报刊出版的日常管理事务。拿破仑有一句名言:“一张报纸可抵三千毛瑟枪。”法国新闻学学术界认为,拿破仑统治时期是近代法国新闻出版业所处环境最为恶劣的时期。其后,的波旁王朝设立《钦定》,表面上保护,但不久又抛出《七月赦令》,宣布全面停止。在此之后几十年内,随着势力和革命势力力量的消长和反复,新闻检查制度也时而取消、时而恢复。
法国的确立是以1881年7月29日《法》的公布为标志的。该法承接了《宣言》的规定,全面否定了先前与相冲突的所有做法,特别是预先检查制度。该法还规定,判断新闻出版活动是否合法应当由法院而非政府来裁决。法国的《法》还详列了事后处罚的规定,对媒体的教唆罪、诽谤罪、妨害公共秩序罪行为予以追惩。
然而《法》所规定的长期以来仅仅局限于印刷媒体,广播电视仍长期由国家控制。这一状况直到1980年代才得以改变。1981年社会党上台后,通过法令允许建立私人广播电台,放弃国家对广播电视媒体的垄断。至此,法国获得历史上最充分的。
美国
北美殖民地时期的第一张报纸被称为“权威报纸”,意指该报纸由英国的殖民政府出版发行,是殖民政府名副其实的传声筒。第一张定期出版的报纸是《波士顿新闻信》,出版人是约翰·坎贝尔,从1704年起每周发行一次。殖民地时期的报纸发行机构不是邮局,就是政府,因此此时的新闻界很难挑战政府的权威。
殖民地时期的第一张独立的报纸是詹姆斯·富兰克林在波士顿发行的《新英格兰报》。该报诞生于1721年。几年后,詹姆斯·富兰克林的弟弟本杰明·富兰克林买下了费城的《宾夕法尼亚公报》,这张报纸是殖民地时期报业的佼佼者。
在这一时期,创立报纸是无需经过当局许可的。报纸可以自由发表言论,但是却有可能因宣扬不利于当局的言论而被政府以“诽谤罪”或“煽动罪”加以指控。“”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被明文写入美国宪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735年发生在纽约市的诉约翰·彼得·曾格案。曾格的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声称无论如何,传播事实都不能构成诽谤。在他精彩的辩护下曾格被无罪开释。尽管有曾格案作为先例,其时的仍然声称他们有权力将那些宣扬不合时宜观点的报刊所有者关进监狱。
在美国独立战争中,领导者们将作为他们致力于争取的权利之一。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宣称:“是一切政治自由的基石,任何一个民主政权都绝不应妨碍这种自由。”与之类似,在1780年的《麻萨诸塞宪法》中规定:“对于保障一个国家其他自由而言必不可少。在新的中,这一自由不容妨害。”以此为基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正式规定,国会永远不许制定妨害和的法律。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
1931年,在尼尔诉明尼苏达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做出有利于媒体的裁决。类似的案例还包括:
诉案(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裁定批准《》刊登“五角大楼文件”。
诉萨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中,法院裁定:“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道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除非公职人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真实恶意,即‘明知其言虚假,或满不在乎它是否虚假’”才构成诽谤。联邦最高法院的此判例,使政府官员不但要在法庭上证明新闻媒体报道失实,而且还要同时证明新闻媒体怀有“真实恶意”,以及它的确对自己造成了具体的伤害,才能谈得上是诽谤。
美国在设置了的法律之后,也发现了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在的管制方面。1815年2月11日,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给詹姆斯·劳埃德(James Lloyd)的信中提到:“如果人类状况有什么改善的话,那么哲学家、神学家、立法者、政治家和伦理学家将发现,在他们不得不解决的最困难、最危险和最重要的问题中,对新闻界的管制居于首位。如果没有,治理人类就无从实现;如今尽管有了它,治理人类也无从实现。”1974年由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Freedom of the Press)出版的《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A free and responsible press)》中写道,“处于危险之中,原因有三:一是新闻界的发展大大降低了能通过新闻界表达其意见和观点的人的比例,二是新闻机构服务于少数人,未能提供满足社会需要的服务,三是新闻机构的指导者不时地从事受到社会谴责的种种活动。”这些危险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新闻界的经济结构和现代社会工业组织所致。任何能够保护自由的权力也能威胁自由,因为政府保护每个媒介机构反映社会现实的自由,但不免会由于保护政府利益而干预新闻的传播,以此来影响。由此,美国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关于“”的新话题——政府对的管制界限以及新闻工作者的自律。委员会建议“在传播业中,哪里需要集中,政府就在哪里努力保证公众从这些集中中获益;哪里的私人大众传播机构不能够或不愿意提供本国的信息给某个或某些国家,政府就在哪里使用自己的媒介来弥补这种不足;大众传播机构接受自己作为信息和讨论的共同载体的责任;新闻界尽可能地运用一切手段来提高其工作人员的能力、独立性和效用,新闻界的成员们开展生气勃勃的相互批评。”
特例

第三任美国总统托马斯·杰斐逊说:“如果政府和报纸两者之间只能有一个存在的话,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
在美国宪法确立后不久的1789年,其时的执政党联邦党试图通过《外侨和通敌法案》来扼杀媒体对政府的批评。这一举动受到广泛的反对,对联邦党的执政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托马斯·杰斐逊是法案的反对者之一。杰斐逊在1800年的美国大选中当选为总统。当选后,他赦免了所有因该法案而被捕的人。在就职演说中,杰斐逊反复强调自己对和的支持:“如果我们当中有人试图解散我们的或者摧毁我们的共和制政体,就让他们在真理可以自由的修正谬误的环境中如纪念碑一般静默吧!”
《1917年反间谍法》和《1918年反煽动法》规定,政府可以在战争时期对媒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以背叛、亵渎、侮辱、诋毁的语言攻击美国政府或美国宪法或美国军队”的言行,可以被处以至多20年的徒刑和1万美金的罚款。在1919年申克诉案中,最高法院做出了对这两个法案有利的判决,制定了“明显而即刻危险(英语: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衡量准则。1921年,国会废除了这两部法案。在1969年的“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政府案”中,“明显而即刻危险”准则被相对比较宽容的“即行的非法行为”准则所替代。
1988年的哈索伍德学区诉库米尔案中,最高法院裁定:“任何一所学校都有权对于刊载在校刊上的具有争议性的文章予以事先审查和撤销。”
近些年来,网络媒体的迅速崛起使得美国对的界定显得更加困难。因发表于网络上的言论通常过于开放而很难得到有效的把关和控制,其可能产生的后果也很难预料。这一切都使得“”这一概念显得更加含混。
印度
印度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提及“媒体”这一概念。印度的媒体以宪法第19条第一款“所有公民都有言论及表达的自由”的规定来界定其所享有的自由。
然而,该条目的第二条款也规定政府有权废除第一款所赋予媒体的自由。该款还规定,赋予或废除媒体自由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或国家,其判断的依据是看媒体是否损害了“印度的主权独立与完整、国家安全、良好的国际关系、公共秩序、传统礼法、传统道德”,以及媒体是否“蔑视法庭、蓄意诽谤或教唆犯罪行为”。
印度有许多法律限制,比较严厉的包括《国家机密法》和《反恐怖主义法》。《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如果警察或军队怀疑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与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有所接触并威胁到了国家安全,警察或军队便可以将此人投进监狱。这便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新闻从业者对新闻源的利用,迫使新闻记者只能使用更加“安全”的新闻来源,比如政府方面提供的信息。这自然对媒体运行的效率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其他国家
在其他国家,值得注意的是瑞典于1776年制定、后来经过多次修改的《出版自由法》。这部宪法性法律不仅较早确立了,而且对于政府行为做出了相应的义务性规范。至于资产阶级革命发生较晚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在19世纪中后期相继在法律上承认。
在德国,1849年、1871年宪法都有保障公民表现自由的条款。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魏玛宪法》在第118条规定了表现自由,并规定政府不得对报刊进行检查。但是希特勒上台后,这些权利又荡然无存。纳粹德国将新闻媒体当作宣传主义的工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基本法》第5条完整的规定了“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至此德国的正式确立。
日本明治维新后,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规定:“日本臣民在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和结社之自由。”但是这部宪法的基础是天皇主权,公民权利出于天皇恩赐,而不是自然权利。天皇一道命令就可以限制或取消。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和战时陆续颁布《新闻纸发行条目》、《新闻纸条例(日语:新聞紙条例)》、《新闻纸法(日语:新聞紙法)》等一系列禁令,严密控制新闻出版。战后占领军(同盟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迅速废除了这些禁令,使日本媒体摆脱了政府控制,经过占领期间的一段新闻统制后,逐步走向自由化。
国际实现形式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主要体现在所有公民都有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表达自己观点和意见的自由。《世界宣言》指出:
一般通过立法来实现。立法机构通过法律条文在不同程度上保障科学研究、出版、信息传播和印刷的自由。如果这一概念在某国宪法中能够得到明确体现,那么这个国家的就是相对充分的。保护的法律中通常可以涵盖保障“”的内容。在的问题上,媒体和公民个体具有等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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