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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性质
债权和物权一样同属“财产权”之一种。
债权为一种“相对权”,仅能于特定人间发生效力,故又称为“对”。相对于此的是物权,物权得对不特定任何人主张,故又称为“绝对权”、“对世权”。
债等原则:对于同一人的多数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彼此间的地位均先等,无先后顺序。
债权物权化
债权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则上仅能对特定人主张。但是有某部分的债权,亦具有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效力,此即为“债权物权化”。 在台湾,债权物权化的种类主要有“买卖不破租赁”、“分管契约”、“预告登记”这三种。
预告登记
土地法第79条之1第2项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预告登记乃是指预为保全对于他人不动产权利之取得、丧失、变更请求权所为之登记,其目的乃在防止登记名义人对其不动产有妨碍保全请求权所为之处分,以保护请求权人之权益 。譬如甲赠与某地给乙,乙就其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请求权为预告登记后,若甲再就该地设定抵押权给第三人时,其处分将因为妨碍乙所登记之请求权,所以无效。
债权的效力
债权一般具有下列的效力:
受领保持力: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提出之给付将因该“债权”而保有该等给付。此时“债权”即成为债权人保有该给付的“法律上原因”而不会成立不当得利。
诉请履行力:债权人于债务人未依债之本旨而提出给付时,得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
强制执行力:当债权人取得法院的执行名义后,可以依据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债之发生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债之标的
债权的标的即为债权之客体,也就是债务人所应为之给付。而债权之标的于民法中主要有下列几种:
种类之债
特定物之债
货币之债
利息之债
选择之债
损害赔偿之债
债权之保全
基于债之相对性,债权人原则上仅能对债之关系之当事人主张其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却可能透过积极或消极的方式使其财产减少,进而导致债权人之债权无法受到清偿,此时,为了确保债权能够受到清偿,债权人能行使特定的权利,保全债务人之财产,使其免于受到损害,而债权人行使这些权利,通常必须向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故又有称为是“债权之对外效力”。就债权之保全,民法中设有两种规定:“代位权”及“撤销权”。
债之移转
债之移转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债权的移转,即“债权让与”;另一种则为债务的移转,即“债务承担”。债之移转发生的原因,有基于法律规定(如继承),也有基于意思表示而发生,前者称为“法定债之移转”;后者则称为“意定债之移转”。然而不论是法定或意定的债之移转,都仅为债之主体的变更,债之关系本身仍具有同一性,亦即债之关系的内容不会因为主体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债之消灭
债的消灭原因民法债编中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参见
债权行为
无因性理论(Abstraction principle (law))
引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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